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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年碳排放量达到3000吨纳入碳交易的企业纳入碳交易
2022-06-26来源:全国产业与金融创新平台

近日,《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审议通过,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规定基准碳排放筛查年份期间内任一年度碳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碳排放单位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参加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


深圳碳市场碳配额发放将采用基准法、历史法进行配额预分配,并核定实际配额。


该办法要求,重点排放单位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应当在投产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碳排放评估情况,在竣工验收前申请发放新建项目储备配额。


全文如下: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3号)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5月19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覃伟中


2022年5月29日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现城市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愿景,建立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排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坚持碳排放控制与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组织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碳排放控制目标和年度配额总量。


市统计部门负责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算规则并采取有效的统计监督措施。


市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供电、供气、供油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用能数据,用于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等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系统。


深圳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统一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确保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八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以增强重点排放单位减排能力及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功能为目的的金融创新,发展碳基金、碳债券、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结构性存款等碳金融业务,鼓励探索碳信贷、碳保险等创新业务。


第九条探索与国内其他省市和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合作。


第二章分配与登记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应当根据管理实际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参加本市碳排放权交易:


(一)基准碳排放筛查年份期间内任一年度碳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碳排放单位;


(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碳排放单位。


纳入全国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单位,不再列入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按照规定参加全国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碳排放单位筛查,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对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碳排放管理体系,配备碳排放管理人员,采取措施减少碳排放,报告年度碳排放数据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按规定公开碳排放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碳排放配额固定总量控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应对气候变化目标、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减排潜力、历史排放情况和市场供需等因素拟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碳排放控制目标和年度配额总量。


年度配额总量由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和政府储备配额构成,政府储备配额包括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和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碳排放强度下降目标、行业发展情况、行业基准碳强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目标碳强度,采用基准法、历史法进行配额预分配,并核定实际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目标碳强度的设定不得超出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


第十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配额分配方法确定重点排放单位的预分配配额,并于每年3月31日前签发当年度预分配配额。


当年度预分配配额不能用于履行上一年度的配额履约义务。


第十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核定上一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实际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实际配额少于预分配配额的,应当在履约截止日期前将超出的预分配配额退回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按时退回部分视同超额排放量;重点排放单位实际配额多于预分配配额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第十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预留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作为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比例。


重点排放单位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应当在投产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碳排放评估情况,在竣工验收前申请发放新建项目储备配额。


当年度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全部申请发放完毕后,当年度内不再新增新建项目储备配额。


第十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预留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作为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比例。在市场配额价格出现大幅下跌,或者市场流动配额数量过高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一定比例的有偿分配配额作为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市场配额价格出现大幅上涨,或者市场流动配额数量过低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释放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只能由重点排放单位购买用于履约,不能用于市场交易。价格平抑储备配额采用拍卖的方式出售。


第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配额、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分配以免费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年度配额分配方案,包括配额总量、配额分配方法、配额有偿分配比例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配额分配方案,通过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向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并告知重点排放单位。


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分配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重点排放单位。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开立账户,进行相关业务操作。


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和核证减排量的签发、持有、转移、质押、履约、抵销、注销和结转等信息,作为判断碳排放配额和核证减排量持有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上一年度的配额可以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以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设定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质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质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交易机构出具的质押见证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质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质押登记工作,并发布质押公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质押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押当事人;


(二)质押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数量;


(三)质押的时间期限。


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所属行业与年度配额分配方案确定的行业不一致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请调整配额,调整后的年度目标碳强度不应高于其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


(一)变更申请书;


(二)涵盖单位主要产品、产值等相关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核,重新确定申请单位的年度目标碳强度,并根据年度目标碳强度确定配额数量。


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放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其配额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立的单位承继,并自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应当制定配额分割方案,并自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未按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原重点排放单位的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自重点排放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次年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合并或者分立后单位的所属